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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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美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華
被 告 艾可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民國106年1月20日跟被告簽立專案
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委
託被告承作程式設計專案,約定被告應於106年6月30日前
完成,並於106年5月1日進行第一次審查,被告應完成75
%之程式撰寫,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
,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1%計罰,但以不超過系爭合約製作總
額費用為限,原告並於訂約時已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詎於第一次審查日期106年5月1日,被告即未繳
交專案75%進度給原告,直至約定應完成日期即106年6月
30日,均未繳交設計專案予原告。爰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返還15萬元,並依約賠償自106年6月30日起每逾1
日按33萬元計算百分之1之違約罰金共33萬元,及以48萬元
(即15萬元+33萬元)自106年6月30日起依銀行定存利息
年息百分之3計算1年之利息,共計494,400元,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94,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專案外包合約書
、匯款證明、調解不到證明等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502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
未於約定之特定期限即106年6月30日完成專案設計工作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既為被告未爭執,是原告解除系爭合約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5萬元,自屬有據。
四、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30
日起遲延逾100天之按日以總價1%計罰之違約金共33萬元部
分,依該條款內容而觀,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總額既係以系
爭合約總額費用為上限,應屬如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兩造就因遲延所生之
損害,既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之賠
償損害,是原告另請求以其已繳納款項及得請求之違約金,
計算自106年6月30日起依銀行定存利息年息百分之3核計
1年之利息損害,不應准許。本院審酌兩造訂約之內容、社
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債務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並斟酌兩造於系爭合約相關利益之衡平,本院認前
揭遲延給付之違約金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即15萬
元+5萬元=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