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捷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道德
被   告  呂清呈
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起承租被告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繳交押租金3個月計48,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又原告於106年10月預付3個月租金
時告知被告,原告預計於同年12月1日搬遷,故被告須返還
溢付之租金16,000元,以上合計64,000元。無奈被告於退租
時避不見面,多項藉口不予點交,並逕自扣除押租金,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沒有告知被告要搬走,原告實際搬走是10
7年2月15日,租金繳到106年12月31日,尚有3個月押金
在被告這邊。所以押金扣抵107年1、2月的租金。又原告
把和室打掉及廚具也都打掉了,被告要原告回復原狀,回復
原狀的費用總共48萬元。鑰匙沒有還被告重新打壹把遙控器
鑰匙3,000元。更換屋頂不銹鋼水槽即排水管30,000元。水
電費從106年10月份到107年8月份總共1,600元。上開費
用被告都要從押租金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1月底終止,並已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應返還溢付之106年12月份租金16,000元等語
,為被告所爭執,查:
1、依卷附原告所提租約內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之記載,可知
原定租期係自102年10月1日至105年4月1日止,嗣後
則以每次續約三個月,並繳交三個月租金方式繼續承租,
最後一次續約則係106年9月30日,租期至106年12月31
日止,被告並同意若提前退租將退房房租及押金。
2、又原告就其已提前通知被告將於106年12月1日起退租之
事,雖提出搬家公司喬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106年11月
28日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經證人 周晋民 證稱:(問:你
是原告公司的小包嗎?)對。是水電工程的小包,原告有
工程一定會找我施作。...(問:你知道原告承租到什
麼時候搬走?)我在106年11月中就陸陸續續把我的東西
搬走了,當時我有看到原告的東西已經打包好了。...
我家住三樓,原告承租的地方是一樓,我的工具很重,有
經過原告的同意把我的工具放在原告的租屋處。(問:你
是先從租屋處先搬走的嗎?)是的,我陸續大概搬了一週
左右。(問:你整個搬走之後,原告還有一些打包的東西
還沒有搬走嗎?)對。已經打包整箱、整箱的,但是還沒
有搬走。(問:你知道原告是什麼時候把租屋處點交給被
告的嗎?)我知道原告在11月底有請搬家公司把他的東西
搬走,原告有通知我說,他準備要交屋給房東。(問:原
告實際把房屋點交給房東時,你有在場嗎?)我沒有在場
等語,然依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在106年11
月底將租屋處之物品打包搬走,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於10
6年11月30日前通知被告提前退租及點交房屋之事。
3、再者,被告雖同意原告得提前退租,惟依系爭租約第13條
第2項約定,原告於期前終止租約時,仍負有提前一個月
通知被告之義務,而原告並未能確實舉證其有提前一個月
通知僅承租系爭房屋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事實,自仍以
所約定租期末日即106年12月31日為系爭租約之終止日,
則原告仍應給付該月份租金甚明。
4、綜上,原告並無溢付106年12月份租金16,000元之可言,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租金,要屬無據。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押金48,000元部分,被告則抗辯應
抵扣107年1、2月租金及相關損害、費用等語,查:
1、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屆期消滅,被告既未舉證原
告仍有於107年1、2月間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其抗辯
應扣抵此部分租金,自屬無據。
2、被告另抗辯原告把和室及廚具打掉,回復原狀的費用總共
48萬元,鑰匙沒有還,被告重新打壹把遙控器鑰匙3,000
元,更換屋頂不銹鋼水槽即排水管30,000元,及106年10
月份到107年8月份水電費1,600元均應自押租金扣抵等
語,就⑴回復原狀之費用48萬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被
告主張扣抵,要屬無據;⑵更換屋頂不銹鋼水槽即排水管
30,000元部分,被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並無法憑為證
明係原告承租時所損害,被告主張扣抵,亦屬無據;⑶水
電費部分,依被告所提單據,僅有106年9月至106年11
月30日期間計費之電費1,182元,及106年12月1日至10
6年12月31日前計費之電費119(單據計費至107年1月
28日止,共237元,故以一半即119元為106年12月1日
至12月31日前之電費),係屬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應
負擔之電費外,其餘均屬107年1月以後之電費及水費,
是以被告除得自押租金扣抵1,301元之電費外,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⑷遙控鎖更換3,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
收據為證,原告雖主張其已返還,然並未舉證,是被告就
更換遙控鎖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自押租金扣抵
3,000元。
3、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原告
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押租金,而原告應負
擔及賠償之相關費用為4,301元(即1,301元+3,000元
),已如前述,是被告以48,000元押租金扣抵4,301元後
,應返還原告剩餘之43,699元押租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3,69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
000元,由被告負擔6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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