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275號
原 告 江程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文惠 (住居所不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
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上所記載被告劉文惠之住所,本院司法
文書無法送達,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起訴
應備之程式,此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中補字
第252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劉文惠之
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並諭知
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