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郭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立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起訴以郭立為被
告,惟郭立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未記載被告 郭金燕 之正確住居所,
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彰簡調字第378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起20日內提出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如
有死亡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及更正全
體被告之姓名、正確住居所、身份證字號,並依被告人數提
出更正後之繕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
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雖於107年
10月3日以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出民事補正被告姓名住址狀
等資料補正部分事項(惟未附委任狀),然仍未追加之被告
郭立之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且未提出被告 王秀美
郭麗珠郭麗鳳郭金秀郭樹德 、郭金燕、 郭金祥 之戶籍
謄本、死亡者之繼承系統表及更正後之繕本。是本件原告以
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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