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郭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立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起訴以郭立為被
告,惟郭立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未記載被告 郭金燕 之正確住居所,
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彰簡調字第378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起20日內提出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如
有死亡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及更正全
體被告之姓名、正確住居所、身份證字號,並依被告人數提
出更正後之繕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
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雖於107年
10月3日以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出民事補正被告姓名住址狀
等資料補正部分事項(惟未附委任狀),然仍未追加之被告
郭立之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且未提出被告 王秀美 、
郭麗珠 、 郭麗鳳 、 郭金秀 、 郭樹德 、郭金燕、 郭金祥 之戶籍
謄本、死亡者之繼承系統表及更正後之繕本。是本件原告以
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