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314號
原 告 余忠霖
被 告 陳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臺灣大哥大土城直營門市
洽詢手機設定問題,因對被告104年間之服務心存不滿,見
到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太陽
穴部位腫脹)之傷害,復反覆以「操你媽的幹」、「幹你娘
」、「操你媽的B」、「幹你娘,如果不打死你我不是人」
、「幹你娘,還敢回來」、「王八蛋」、「我就是不爽,要
把你搞死」、「王八蛋,幹你娘,不打死你我吃什麼飯」、
「你娘沒叫人給你打死,幹你娘」、「臭俗辣」、「你只要
敢在這間店一天,你死定了,我跟你講,你一定死定了,我
叫人來打死你,幹,白目」、「幹你娘,你給我死出來,我
沒打死你,老子不姓陳」、「我今天不打死你,幹你娘我不
是人」、「你還敢在這間店我就讓你死,王八蛋」等詞辱罵
、恐嚇原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貴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因涉嫌傷害等
案件,業經鈞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決在案,原告亦
提起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佐
證其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請求之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
審酌原告是否因此精神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間身份資力
與加害程度,原告斷然請求10萬元損害賠償,於法未核。
本件乃肇因於被告不滿原告多年前服務不周而心存不滿,
適逢106年9月2日時再次至上址門市,偶遇原告,始發
生本案,被告並非蓄意發生爭執,而原告所受傷害亦屬輕
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已過高。且被告現齡
49歲,以開計程車為業,本身罹患憂鬱症且有重度肢體障
礙,長期因精神疾病及肢體障礙而飽受社會歧視,且收入
微薄,不僅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及罹癌之父
親需照顧。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並反覆以前揭言詞辱罵
、恐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亦因前開不法行
為,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壹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
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並以言詞
侮辱、恐嚇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精神自由、
身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予准許。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2,000元,被告高中夜補校畢業,
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日收入不到1,000元,領有低收入證
明,此據兩造 陳明 在案,並參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
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