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陳莉芬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六號民事裁定之更
生條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肆拾 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09,052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
信用卡債權),並經新光銀行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為確保債權,乃於99年7月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55,927元,及其中109,052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
獲鈞院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308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嗣查得被告任職於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遂擬向均
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對於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
資債權。詎被告卻稱其已於98年聲請更生,於99年1月29
日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並經鈞院99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惟其債權表中並未列入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
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本件被告更生聲請狀中
漏列原告之債權,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僅陳明如下
:⑴按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時,應向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聲請債權人清冊
,其上即有載明原告本筆已出售之債權,但被告卻漏未陳
報,此誠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更生方案獲認可後,原告曾數度向被告說明,並
同意依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供被告清償,惟被告堅不處理
,認為此筆債務業已歸為消滅,不願另行清償,基此,雙
方協商已無共識。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對原
告之系爭信用卡債務負履行之責即給付100,000元,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聲請:被告應依系爭裁定之更生條件向原告負履行之責。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當初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律師扶助辦理更生方案
,所有程序都是照更生方案條例由律師去處理的,而且所
有資料都是跟聯徵中心調的,債權也都是依照聯徵中心之
資料所寫。更生方案准了之後,原告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被告有詢問法扶律師,律師則回應不用理會原告。被
告電話12年來未更換過,在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原告亦都未
與被告聯絡催討債務,否則被告一定會一起聲請更生。
(二)雖然被告有漏掉系爭信用卡債權,但是法院在更正程序開
始後,法院有公告申報補債權的期間,債權人必須在期限
內申報債權,如果債權人在期限內沒有申報債權,是原告
的問題。所以被告主張原告也應該要負一部分的責任,所
以金額也需要酌減。而且被告希望金額酌減後能夠按照更
生程序的條件分期攤還。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
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
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債權人之
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
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信用卡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洵堪採信;又被告於98年12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裁定自99年1月29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
認可更生條件,即清償期8年,清償債權比例26.489%,
自收受確定證明書之次月即99年10月15日起按月履行至10
7年10月15日期滿止;而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就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所列系爭信
用卡債權,竟漏未向法院申報,亦未自行通知原告,致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未向原告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
1項及第86條第1項公告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上開更生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既未受送達前述公告,
自難認其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事由;又系爭信用卡債權計
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9年1月28日止,債
權金額為203,779元(本金155,927元、利息43,047元、
違約金4,305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依清償比例26
.489%計算後,被告依更生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為53,979元
,亦據原告提出債權計算表,且為被告未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給付53,797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又因系爭信用卡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
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償,被告自應於更生方
案所定償期屆滿後,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是
被告抗辯應分期攤還,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
應依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之更生條件
給付原告53,9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4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