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本傷害案件言詞辯論期日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因另有其他案件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地方法院開庭,且當日因地院法官開庭大幅遲延之故,該案至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始結束,以致無法趕到本院開庭。詎原法官竟以再審聲請人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判決,實已剝奪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指摘本院原判決剝奪聲請人及辯護人之答辯權益,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