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795號

原告 彭慶豐

訴訟代理人 彭錦麗

彭葉林妹

被告 程靖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改建套房,新增的浴室未做好防水處理,致使樓下原告的天花板在民國100年11月27日整塊水泥掉落,天花板發霉且油漆掉落,從此這個危險房間完全無法住人。因此求償天花板防水修復新臺幣1萬3000元及房間不能使用共計8個月共4萬元(計算式:5000元×8=4萬元),合計總共5萬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000元。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再參酌逾時提出之法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

 ㈢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㈣本院曾於111年12月21日以北院 忠民 壬111年北小字第5795號對告闡明:「…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問題,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㈠㈡㈢、二㈠㈡、被告一㈠㈡㈢、二㈠㈡),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2年1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如附件1所示),該函於112年1月7日送達被告(寄存送達,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既未於112年2月14日到庭,也未對鑑定人選表示意見,前揭函應認為被告放棄鑑定;為求發現真實,並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權,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北院忠民壬111年北小字第5795號再發函對被告闡明:「…原告雖於112年2月8日聲請傳訊證人 傅文德 ,然被告實不知證人之待證事實與訊問事項,顯對被告訴訟權保護不周,對被告造成程序上之突襲,但被告於該次庭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免程序之稽延,兼顧被告之訴訟權,被告對原告112年2月8日聲請傳訊證人傅文德(該證人應為本院卷第19頁估價單之製作人),是否同意該證人之傳訊?請被告於112年3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對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傅文德具狀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表示意見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被告同意傳訊傅文德。…」(如附件2所示),該函於112年3月2日送達被告(寄存送達,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亦未置理,然迄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嚴重影響原告之攻擊防禦權。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告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㈤從而,原告以估價單(本院卷第19頁)證明因可歸責被告之故致其房間漏水,修理該房間之費用支出1萬3000元,依前揭敘述及民事判決意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認為原告該主張屬實;審酌卷內之證據,足見原告自100年11月漏水時起不斷與被告溝通未果,於111年7月15日請人前來修繕,該房間因此8個月有租金之損失,以每個月5000元計算,總計4萬元,相加合計5萬3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5000元×8)=5萬3000元】,合於市面行情,為可採信,依前揭敘述及民事判決意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原告之該主張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1: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問題,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㈠㈡㈢、二㈠㈡、被告一㈠㈡㈢、二㈠㈡),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

 ㈠原告應先提出證據證明滲漏水發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由於該項事實是原告請求權發生之事實,應由原告證明之。如目前原告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2年1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1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原告認為系爭漏水狀況已修復,或依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二至說明五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傳訊修復漏水之人或對系爭滲漏水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二所述。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詢答內容),請該造於112年1月13日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1月13日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該造聲請時間上致對造不及陳報者(令對造少於7日之準備期間),不在此限。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如:傳訊水電行之師傅、設計公司之人員…),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漏水之原因、修繕之項目…),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造之同意,始得傳訊,若上述證人之待證事實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不涉及某項專業判斷者,不在此限。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如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附件2;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

一、原告雖於112年2月8日聲請傳訊證人傅文德,然被告實不知證人之待證事實與訊問事項,顯對被告訴訟權保護不周,對被告造成程序上之突襲,但被告於該次庭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免程序之稽延,兼顧被告之訴訟權,被告對原告112年2月8日聲請傳訊證人傅文德(該證人應為本院卷第19頁估價單之製作人),是否同意該證人之傳訊?請被告於112年3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對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傅文德具狀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表示意見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被告同意傳訊傅文德。

二、如兩造基於費用相當原理,皆同意由傅文德作證,請兩造於112年3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以書狀寫明要問證人何問題,並自行將繕本送達對造。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足認未給予對方七日以上之準備時間者,對造又行使責問權,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負擔證人旅費。至於其餘事項,請兩造依據三之傳訊證人規則辦理之。

三、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1年月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1年月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