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3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蘇炳璁

被告 潘鄭金治

潘振昇

潘華英

被代位人 潘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潘振忠就被繼承人 潘坤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潘振忠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坤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即分割後之狀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潘振忠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53,122元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潘坤山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潘振忠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原告為實現對潘振忠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潘振忠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惟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潘振忠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辦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潘振忠訴請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潘振昇、潘鄭金治曾到庭陳稱:

 ㈠被告潘振昇表示:因有收到銀行催繳通知,知悉潘振忠有欠銀行款項一事。潘坤山所留的財產確實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因為哥哥潘振忠沒有出現,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去辦。另系爭遺產之建物目前有人居住使用。對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意見。

 ㈡被告潘鄭金治表示:同被告潘振昇之意見。 

四、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本院110司執字第102152號債權憑證、本院95執字第20787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年10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12551067號函附卷可參。而曾到庭之被告潘鄭金治、潘振昇對原告主張未為爭執,另被告潘華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潘坤山所有,其於97年8月27日死亡,如前所述潘坤山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並有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可參,而潘振忠就系爭遺產怠於行使權利,業如上述,是原告訴請代位潘振忠應就被繼承人潘坤山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潘振忠辦理繼承登記後,因繼承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能自由處分,復代位聲請分割遺產,本院審酌被告等繼承之財產,形式上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其請求分割之方法,僅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無礙原財產之使用及現況。及被告潘華英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另被告潘鄭金治、潘振昇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㈣從而,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利益、意願,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原告得代位潘振忠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就被繼承人潘坤山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當。

五、末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外

,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方法即分割後之狀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42

5分之1

潘鄭金治、潘振昇、潘華英、潘振忠等人公同共有全部

被代位人潘振忠、被告潘鄭金治、潘振昇、潘華英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865

5分之1

同上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12

3分之1

同上

被代位人潘振忠、被告潘鄭金治、潘振昇、潘華英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72

5分之1

同上

被代位人潘振忠、被告潘鄭金治、潘振昇、潘華英取得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新臺幣)

1

潘振忠(由原告代位)

4分之1/965元

2

潘鄭金治

同上

3

潘振昇

同上

4

潘華英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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