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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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13號
原告 李林好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 律師
被告 劉淳芝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劉珈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育有二女三子,訴外人 李明山 為原告之么子,被告劉淳芝為李明山之配偶,被告李承翰為李明山之子。原告前於83年4月25日,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李明山,於83年5月13日為移轉登記,並約定該贈與附有奉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原告主要之財產即為系爭房地,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李明山,無非係基於養兒防老之觀念,而近20餘年來,被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之其他子女除李明山之外,均未與原告同住,原告如需外出及就醫,主要係由李明山接送及陪同。由此觀之,李明山受贈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確實有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意願及具體表現,且照顧程度較原告之其他子女為高,足認李明山瞭解並同意其因受贈系爭房地,確實附有額外照顧原告之義務。嗣李明山於111年6月2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雖尚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等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告自應承受奉養原告終老之負擔,方符合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李明山之真意。
㈡然李明山過世後,原告係仰賴其他子女及媳婦照顧,被告不僅未給予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協助,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履行李明山受贈系爭房地所應附之負擔後,被告始與原告及原告其他子女進行協商,且原告為體恤被告目前處於待業狀態,向被告表示可於其覓得工作後再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惟被告仍拒絕履行贈與負擔。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寄發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存證信函中,亦請原告之女 李羿樺 或他人提供銀行或郵局帳號以便轉帳,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其已承受李明山受贈系爭房地所附奉養原告終老之負擔,而應以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之方式履行該贈與負擔。
㈢又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考量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往來,要求被告與原告同住及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對於原告而言尚非有利,同時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生活費至原告過世為止,以履行被告承受自李明山之贈與負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共同給付原告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表示系爭房地係由李明山向原告購買,惟並未提出買賣合約、價金支付等證明以實其說,且證人李羿樺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要給李明山,但是原告告訴李明山一定要養到原告終老等語,從而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予李明山,應無疑問。
2.證人李羿樺證稱:系爭房地過戶完後,有一次伊與原告及李明山在場,原告說要把系爭房屋過戶予李明山,李明山要養原告到死,就算原告死後,李明山也要拜原告,而李明山亦稱其知道;李明山生前收入不固定,有時給原告1萬元,有時給5,000元,原告吃的菜係由李明山購買,原告另外2個兒子則會按月給原告2、3千元等語,與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所自承李明山取得系爭房地後,每月會拿1至2萬不等生活費予原告等語,可知原告贈與李明山系爭房地前,雙方已就贈與附有李明山應奉養原告終老之負擔達成合意。
3.被告雖稱原告係以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李明山已履行之負擔價值168萬元遠超過受贈價值,惟系爭房地之價值會隨時間而改變,若以現今市價觀之,去年度鐮村路有三筆土地交易,交易價值在360萬元至750多萬元,是顯無負擔價值超過贈與價值之問題。
4.又民法第412條之負擔不以特定身份關係為限,故無一身專屬性,而得為繼承之標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訴外人李明山獲贈系爭土地時,有與原告約定奉養原告終老之負擔。被告於111年8月29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無提及被告有承受李明山受贈系爭房地所附奉養原告終老之負擔,信函內所提及之轉帳,乃係被告基於孫子奉養祖母、媳婦照顧婆婆之道義,並非表示被告負有奉養原告終老之負擔。
㈡證人李羿樺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係於5、6年前告訴伊,要把系爭房地過戶予李明山等語,足見證人李羿樺於106年間方知悉系爭房地已過戶予李明山,然系爭房地早已於83年間過戶予李明山,則證人李羿樺焉能知悉原告贈與系爭房地當時(即83年4月25日),原告與李明山間是否存有奉養原告終老之負擔。
㈢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房地之贈與存有奉養原告終老之負擔存在,惟李明山與原告間係就自身母子間之扶養請求權為約定,此等債權債務關係係基於原告與李明山母子間之人格、地位、身份為基礎,且無法轉換為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具一身專屬性,自無從由被告繼承。況且,李明山於83年間受贈價值70萬元之系爭房地後,每月均負擔原告大部分之生活費、醫藥費,按時添購食物予原告,且每月給付原告至少5,000元之零用金供原告生活所需,縱認僅以最低數額5,000元計算李明山支出之費用,直至李明山111年6月過世時,李明山業已給付168萬元予原告,顯已逾越受贈獲得之價值70萬元,依民法第413條規定,自無繼續履行系爭房地贈與之負擔。
㈣又縱認被告應繼承並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負擔,惟由證人李羿樺之證述:原告並未告訴李明山每月應固定給付多少錢;李明山有錢就給原告,李明山每月亦無固定給原告多少錢,有時1萬元,有時5,000元;李明山生前是做機械的,收入不固定,所以給原告的生活費也不固定等語,足見原告與李明山間並未約定扶養方式、扶養金額為何,則本件究應採輪流扶養、聘僱看護、機構照顧、給付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等方式,均無不可,自無依原告訴之聲明給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明山為原告之么子,被告劉淳芝為李明山之配偶,被告李承翰為李明山之子;原告於83年4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李明山,並於83年5月13日為移轉登記,嗣李明山於111年6月2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明山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附負擔之贈與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李羿樺於本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並不知原告何時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李明山,也不知道原告與李明山之間有無談論過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的事情,直到大約五、六年前某一日,斯時原告已經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李明山之後,伊回去找原告時,原告才私底下告訴伊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李明山,但李明山要養原告到終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然原告係於83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李明山,並於83年5月13日為移轉登記,此業經敘明於前,惟證人李羿樺直至距今5、6年前之106或107年間,亦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之13年後,才因原告之告知,始知悉原告已將系爭房地過戶與李明山,則原告所稱李明山需奉養原告至終老,此是否確為原告與李明山所約定贈與所附之負擔,抑或僅為原告之期盼及單方認知,已屬有疑。況父母單純將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子女之情況在所多有,未必均有附負擔之約定;佐以證人李羿樺亦證稱其並不知原告與李明山之間有無談論過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事等語,自難單憑原告於十餘年後之轉述,遽認原告與李明山就系爭房地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
2.證人李羿樺復證稱:原告沒有告訴李明山每個月應固定給付多少錢給原告,但李明山有錢就會給原告,原告吃的菜都是李明山購買的,原告說李明山有時給她1萬元、有時給5千元,但因李明山的收入不固定,所以也沒有固定給原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以,原告既未對李明山表明每月應固定給付之金額,且李明山生前亦無固定給付生活費給原告,益難認定原告與李明山確有附負擔增與之約定,
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李明山並無約定奉養原告終老作為贈與系爭房地之負擔等語,應堪採信。
3.原告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然本件已難認定原告與李明山間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繼承李明山債務之可言。再者,證人李羿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因為原告有失智,所以李明山過世後,是伊告訴被告說要給付生活費給原告,伊並沒有明確要求被告每個月要給原告多少生活費,伊只是心裡在想被告要每個月給原告1萬元,但伊還沒有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另行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此揭請求,亦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與李明山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生活費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每月15日前,共同給付原告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