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84號
原告 邱文秀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 邱火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7號誣告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47號)。茲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