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9號

原告 潘田翠蓮

被告 吳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撤回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擔任會首共發起14筆合會,原告參加其中2會,均為最後得標會員,得標合會金共260,000元。得標時被告跟原告表示需要用錢,便向原告借用得標合會金260,000元,因此,被告始終未將前揭260,000元合會金交付原告。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260,000元。

 ㈡被告曾於電話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當時原告是以現金交付方式借款予被告,然未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也未約定何時還款。嗣被告有清償100,000元,及幫原告墊付冷氣機費用20,000元,剩餘80,000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合會金260,000元,及借款80,000元迄今未清償,依合會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0元云云。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但依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合會及借款均有爭執,爰就原告上開請求,調查及認定分論如下:

 ⒈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260,000元部分: 

 ⑴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應訂立會單,此有民法第709-1條第1項前段及第709-3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⑵原告主張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2合會,為最後得標會員,得標合會金共26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合會金等語,並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據。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但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雖不否認有召集合會,但否認積欠二會及原告主張之合會利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原告應就起訴主張有利於己事實須先盡舉證責任。經查,合會應訂立會單,為民法第709-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會單在手機已年久過期電信刪除」,顯無法提出會單證明合會之人數、時間及金額。至其聲請傳訊證人 黃義欽 ,據原告陳稱:是伊配偶,伊要繳會錢,都是跟證人拿的,證人有記帳等語。該名證人既非合會會員,又為被告配偶,證詞難期公正,本院認無訊問必要。此外,原告自陳「被告是會首,我是尾會,會錢是26萬,時間很久了,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忘記了,當時他跟我說他需要錢,叫我借給他,我有同意,所以尾會的錢我都沒有拿到等語」在卷,有本件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若原告陳述屬實,則其同意將會錢轉為借貸,兩造間之合會關係應因合會結束而消滅,原告更無依據合會關係請求之理。

 ⑶綜上調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雖足知兩造有債務關係及合會債務糾紛,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合會會錢2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復無法提出合會會單,佐證合會人數、時間及金額。及由原告自陳同意將會錢借給被告,因此才未收到會錢乙情,足徵被告應有交付合會金予原告之事實。由上開事證,僅足認定兩造間有合會債務糾紛,但不足難定被告積欠原告二會合會金26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260,000元,尚難准許。  

 ⒉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0,000元部分:  

 ⑴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當事人有借貸合意外,尚需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始能成立,因此,貸與人除證明雙方有金錢借貸合意外,尚須證明有交付金錢予借用人。

 ⑵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00,000元,是以現金交付被告,詎料被告僅清償100,000元,及代原告墊付冷氣機費用20,000元外,尚餘80,000元未清償等語。經查,借款交付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原告對於交付借款20萬元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匯款換、轉帳或簽收單據為憑。再審閱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為「你是欠我老公20萬,先還10萬還剩10萬,有還2萬還剩8萬…」,依上開對話內容,金錢借貸貸與人顯係原告配偶而非原告,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配偶與被告之間,原告既非金錢借貸之當事人,又未提出已自配偶受讓該筆金錢借貸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000元,並無依據,亦無從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雖被告陳稱「從頭到尾我確定就是欠你20幾萬元」,而能推知兩造間應有債務關係,但就債務之金額及原因關係,仍屬不明,無從認定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合會金26萬元及借款8萬元。從而,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64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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