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26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告 林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