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15號

原告 熊慧芳

被告 鍾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3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洪○○(民國000年生)部分,並減縮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為5萬元,因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99,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於110年2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8樓樓梯間,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2人互相拉扯、推擠,被告並抓住原告之衣服,使原告頭部撞擊上開樓梯間其他住戶之大門,復將原告推向其住家大門,嗣原告欲以手機報警時,被告復將原告推落樓梯間,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上肢挫傷及擦傷、右下肢挫傷及擦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手機受損(下稱系爭事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3,800元、醫療用品費3,033元、交通費(油資)297元、手機維修費2,0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99,18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伊確實有推倒原告,但伊認為是防衛性行為。針對原告請求醫療費中,日期110年2月17日之骨科收據係重複請求;醫療用品費中,原告購買口罩與系爭事件無關,其餘發票並無明細或細項與總數不符;另手機維修時間為110年3月5日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間相差久遠,無法證明此次維修與系爭事件有關,伊只願意賠償合理費用4,095元,其餘部分伊不必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於上揭時、地,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2人互相推擠、拉扯,被告並抓住原告之衣服,使原告頭部撞擊樓梯間其他住戶之大門,復將原告推向其住家大門,嗣原告欲以手機報警時,被告復將原告推落樓梯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害。兩造針對上開衝突互相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原告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被告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張宏任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35、3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防衛行為云云。惟查,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兩造互有拉扯、推擠等行為,業經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23、26-27、31-34頁),且參以兩造於刑事偵查中均稱係對方先動手乙節,可見兩造實係陷入彼此互相拉扯、推擠扭打之情境,當屬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推倒原告並將原告推落樓梯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共43,8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5-63頁),並有張宏任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惟其中金額為990元、560元之奇美醫院收據(本院卷第55頁下方、第57頁下方),所記載之病患姓名為原告之女而非原告,此部分費用非屬原告之損害而應予剔除,其餘醫療單據計有23,250元,與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勢相關,核屬有據。至原告至仁和整脊中心就醫之費用19,000元,固有該整脊中心出具之證明為憑(本院卷第37頁),然整復、推拿均屬一般之民俗療法,並非正規之醫療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其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和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計有3,033元,提出和德藥局統一發票、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65頁)。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1日、同年月15日在該藥妝店購買口腔棉棒、棉花棒、防水透氣敷料、不沾黏吸收棉墊、人工皮等醫療用品,支出1,255元,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QRCode消費明細(本院卷第71頁),堪認係消毒傷口及換藥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至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在該藥妝店購買醫用口罩支出2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當時為疫情期間至醫療院所需配戴口罩云云,然疫情期間依主管機關規定本應配戴口罩,屬每人日常生活所需,不因原告是否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難認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予剔除;另和德藥局統一發票及110年3月4日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計有1,479元,均未記載明細,且為被告所爭執之,而原告亦自承不清楚當時購買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77頁),故此部分無法確認其與系爭傷害之關係,尚屬無據。

 ⒊交通費(油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行騎車往返住家及奇美醫院(2次)、張宏任皮膚科診所(4次)、仁和整脊中心(1次)、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6次)就醫,以油耗每公升10公里、95無鉛汽油每公升29.7元計算,共支出油資共297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難認有據。

 ⒋手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手機維修費2,050元,固提出熊讚3C維修產品維修單為憑(本院卷第59頁),然上開維修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將手機送修及維修費2,050元之事實,其並未提出任何手機損害之照片為證,且參以上開維修單所載送修日期為110年3月5日,距離事發當日已相隔近1個月,則原告手機之損害,是否系爭事件所導致,確有疑問,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查原告高職畢業,從事職業工,110年所得為287,8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等財產;被告大學肄業,從事作業員,110年所得為288,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等財產,有警詢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05元(即醫療費23,250元+醫療用品費1,255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調解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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