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59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曾定榮

訴訟代理人 楊志清

上列抗告人與 吳佳慧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

  第162條及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計算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應先扣除在途期間,若扣除在途期間後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委任楊志清為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內並記載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利」,且未表明限制代受送達、提起抗告之權,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12年1月19日將原裁定正本合法送達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於受送達時即發生效力,故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2年1月29日即告屆滿(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因期間末日即同年月29日為休息日,依法順延至同年月30日,故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3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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