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16號
原告紫竹山大德寺即紫竹寺
法定代理人 林仰松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
被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4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324,481元),於同年11月1日扣押原告在京城銀行玉井分行之存款債權492,537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系爭債權憑證固因被告對原告之2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全部清償,而於104年8月6日所核發,被告曾於同年12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099號),嗣經原告委由律師與被告委任之律師會算債權金額後確定為30萬元,原告遂於105年1月29日送交現款予被告律師助理並由其簽立收據,是系爭債權已獲全部清償,然被告未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債權已獲清償,竟取回系爭債權憑證而結案。被告明知系爭債權均已獲實現,卻不當利用系爭債權憑證重複行使,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於111年11月間突接獲通知京城銀行玉井分行之存款遭扣押,除喪失利用存款之利益,且未能領取動用致使寺內生活陷於困境外,因原告欲如何暸解原由,又應如何為緊急之處理,謀取救濟,並礙於出家人保守個性及法律智識之匱乏,乃需委請律師出面暸解,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遂立刻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聲明異議再進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始得使被告因而面對清償之證據後始撤回其執行之聲請,則原告為因應被告不法之執行聲請,而委由律師進行上述之救濟程序,乃屬必要之維護合法權益行為,支付律師費6萬元及其他因而所生之損害顯與被告不法之執行聲請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倘法院任所提證據難以證明損害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金額。
㈢被告明知系爭債權已獲清償,並可疑係誤認事隔7年原告可能已遺忘,或未能保留清償證明而難以舉證已清償,遂認有機可乘,加以其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可毋庸繳納執行費,助長其姑且一試之動機,難謂被告係出於過失。況被告與訴外人健庭營造公司(下稱健庭公司)非親非故,未有任何擔保而仍願貸與該公司,因其本於賺取高額利息考量而願貸與健庭公司,訴外人即健庭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敏凱 及其配偶 郭碧惠 ,始能轉向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林仰松訛稱因需儲購建材而誘騙原告簽發支票,致使原告除已支付建築經費款項外,尚須背負支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此歸諸社會民間借貸之常理,均屬易見之事,不容被告曲解其為被害人,即得解免其侵權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健庭公司因承攬原告之寺廟興建工程而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仰松分別簽發支票作為承攬工程款之給付,而由健庭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健庭 及其配偶郭碧惠持上開支票向被告借款作為支付購買興建寺廟之建築材料費用及工人工資之用,被告因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而遭退票不獲付款,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仰松所簽發之支票迄今仍未受償,被告亦為被害人。被告誤以系爭債權尚未受償之本金餘額309,608元及未受償執行費用4,800元及訴訟費用10,073元,共計324,481元,而就系爭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於同日委託明誠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系爭債權已於105年1月29日清償完畢,被告於查明後立即具狀撤回本院111司執字第1127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2月8日撤銷該扣押命令,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
㈢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獲得勝訴判決,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得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而結案,顯非有特別繁難而非委託律師即難以為攻擊防禦之情形,是其所支出之律師費,既非為因防禦上所必要而支出律師費並獲得勝訴判決,則原告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律師費,即非有據。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應就其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有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系爭存款債權遭扣押,並未移轉為原告所有,發生重複清償致其受有實際之損害,原告之存款亦未因此而減少,既無受有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猶未盡舉證責任,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於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11月1日南院武111司執明字第11273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324,481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第三人即京城銀行玉井分行依法收取之手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京城銀行玉井分行並於同年11月3日扣押系爭存款債權492,537元,嗣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12月7日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係存在而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8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在案等情,有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被告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8日南院武111司執明字第112731號通知、111年12月12日南院武111司執明字第1127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45、57、121-124、16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卻故意以系爭債權憑證重複對原告之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喪失利用存款之利益並因此需支付委任律師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固以被告利用清償時間距今已久原告可能遺忘或未保存清償證明為由,主張被告係故意重複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僅屬原告個人之主觀臆測,已難採憑。又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致喪失利用存款之利益云云,惟其僅泛稱未能領取存款導致寺內生活陷於困境,並未具體敘明所受之損害為何,況原告之系爭存款債權遭扣押之期間僅自111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原告僅短暫無法提領帳戶存款,銀行仍有計付利息,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另原告復主張因其為寺廟,負責人為出家僧侶,不諳法律而需委任律師出面處理云云,固提出律師費匯款單為憑(本院卷第139頁)。然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二審,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於第一、二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僅係關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清償,其法律關係尚非複雜,又被告於查明原告已清償完畢後隨即撤回執行,是原告就被告對其存款債權聲請強制行不服提起異議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非委任律師即難以伸張其權利或為必要防禦之情形,則原告僅以其不諳法律而有委請律師之必要,並稱該律師費係被告不當聲請強制執行所致,要屬無據。至於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數額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此規定之適用,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提舉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自無從該規定之適用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或實際所受損害額,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