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八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六、五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機車大鎖、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未扣案之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前項之扣案機車大鎖壹支、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完畢)執行完畢;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目前仍在執行中。丁○○、乙○○二人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連續約十五次,均在高雄市市區○○○○○路之自小客車為對象,乘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分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機車大鎖(丁○○所有)或螺絲起子各一支(乙○○所有),以打破車窗或撬開車門之方式(此部分毀損行為,除以下被害人丙○○部分外,均未提出告訴)下手竊取車內財物,嗣明確查獲者,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廿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河南路口,以打破左前車窗玻璃方法,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之NECVOX牌數位電視螢幕一台,又於同年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同市○○區○○○路、河路口,以打破左前車窗玻璃方法,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之PANASONIC牌汽車音響乙台外,復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旁,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復共同進入車內行竊,為己○○發現,以遙控器遙控將車門反鎖,嗣己○○上前查詢時,丁○○及乙○○二人即乘機開啟車門逃往附近電信局監理處內藏匿,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當場扣得其二人所有之機車大鎖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另自乙○○向友人借得之臨時居住處所即高雄市○○區○○○路○○號旁平房內,查扣上開庚○○所有NECVOX牌數位電視螢幕一台、丙○○所有PANASONIC牌汽車音響一台及尚未及銷贓之於上揭期間內,在市區內不詳處所,竊自其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PIONEER牌汽車音響三台(起訴書誤載為二台)、PANASONIC牌數位式電視螢幕一台、CARDIO牌汽車音響一台、MICYOSUD牌汽車喇叭音箱一台等贓物。丁○○復承上開常業竊盜之犯意,單獨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持其所有螺絲起子乙支,撬破駕駛座旁之玻璃後,進入其內竊取液晶電視乙台,事經甲○○報警,並經警方人員採集車內指紋後而循線查獲。乙○○亦承前開括常業竊盜之犯意,另單獨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亦持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支,打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其內竊取SONY牌CDX─三八00號音響乙台,為警當場查獲,以致未遂,並扣得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支。其二人於竊取得手後,除個人單獨竊取部分個人花用外,共同竊取部分則將各該竊得之汽車音響及數位電視螢幕等財物,由乙○○負責銷贓,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均賴以為生活之資助。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就其等個別於上開時、地,竊取甲○○、戊○○所有汽車內財物之事實,分別坦認不諱。其餘竊盜事實,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平房內查扣之贓物,非伊所竊亦非伊所置放;被告乙○○則辯稱:丁○○辯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平房內查扣之贓物,係案發當日早上丁○○攜前來置放該處,係丁○○所竊之贓物,伊未參與竊盜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夥同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連續約十五次,均在高雄市市區○○○○○路之自小客車為對象,乘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分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機車大鎖(丁○○所有)或螺絲起子各一支(乙○○所有),以打破車窗或撬開車門之方式,下手竊取車內財物,得手後將各該竊得之汽車音響及數位電視螢幕等財物,由乙○○以三、四千元不等價格銷贓,所得款項供二朋分花用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認不諱,被告丁○○警訊中亦坦認與乙○○共同行竊並就銷贓所得平分一節供認不諱(僅稱共同竊取次數不合耳),嗣於偵查中被告丁○○亦均坦認曾共同行竊、分贓等事實(八九偵二八0五八號卷第五、六頁),並據被害人庚○○、丙○○、戊○○、己○○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及其他遭竊之不詳姓名之人尚未領回之PIONEER牌汽車音響三台、PANASONIC牌汽車數位電視螢幕乙台、CARDIO牌汽車音響、MICYSUD牌汽車喇叭音箱乙台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乙○○之警偵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於審理中否認與乙○○共同竊盜及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曾與丁○○竊盜,甚至認上開扣案之贓物均非伊所竊取等情,均無可採。至上開扣案之庚○○所有NECVOX牌數位電視螢幕一台、丙○○所有PANASONIC牌汽車音響一台及尚未及銷贓之PIONEER牌汽車音響三台(起訴書誤載為二台)、PANASONIC牌數位式電視螢幕一台、CARDIO牌汽車音響一台、MICYOSUD牌汽車喇叭音箱一台等物固未據被告二人具體陳述竊取時地及被害人(按被告二人警偵訊自白均僅概括性陳述,而未就其各次竊取之時間、地點及竊取財物之細節詳為供述),但其中庚○○所有NECVOX牌數位電視螢幕一台及丙○○所有PANASONIC牌汽車音響一台,均已經被害人具體指認,其犯罪情節自堪具體認定,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乙○○亦坦認應係贓物(依陳於本院陳述稱因係外觀被剪斷,明顯可判斷係偷竊之贓物),而其贓物種類與被告乙○○警偵訊自白相合,又係被告二人竊盜未遂後同帶警方起出之物,其二人於警偵訊中又不否認係竊取之贓物,自不因未查得具體被害人即認非屬未及銷贓之贓物,無損於係屬被告二人共同竊取所得贓物之一部分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於審理中否認曾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且於警偵訊中自白共同竊盜之件數亦僅含混其詞僅稱竊取少數件數。惟查,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我有與被告乙○○一起行竊,賣出汽車音響的錢,我們各分一半」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證竊取音響、電視,大約十五件等事實,均直指「與丁○○行竊」,核與其等最後於號碼E五-一二四0號車內之PANASONIC牌汽車音響乙台外,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竊取己○○所有財物為被害人發覺時之一同做案型態相合,且該次竊盜事中,在其二人身上分別扣得渠等所有之機車大鎖及螺絲起子各乙支等情,此亦經被害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況衡諸常情,案發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應較事後翻異之詞可信,足認被告乙○○警訊中自白內容應與實情相合,其一度於偵查中供述自己一人竊盜及嗣後審理中被告二人均否認曾共同行竊等情,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扣案之機車大鎖一支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伊未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被告丁○○、乙○○二人於上開犯罪行為期間,於短期間內連續多次以打破車窗或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銷售朋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被查獲連續竊盜多次後,又各自再有單獨竊盜行為,自是需錢恐急,其中被告乙○○更不諱言「因失業沒有經濟來源,只好竊取音響變賣圖利」(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其等自係恃此以維生活之資助,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核渠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丙○○財物部分及被告乙○○竊取戊○○財物部分,另涉毀損並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其中被害人丙○○部分固未明確陳述欲對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但已於警訊中指證車窗遭竊贓破壞,並請依法處理,應認有告訴意思),是被告二人均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罪(被告乙○○數毀損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上開毀損罪,公訴人漏未認定,惟此部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丁○○、乙○○就上開一同行竊常業竊盜部分及毀損取 張芬 自小客車車窗部分,被告二人間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常業竊盜及毀損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常業竊盜罪處斷。另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完畢)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聲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定一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供被告二人共同常業竊盜所用之工具即已扣案之機車大鎖、螺絲起子各一支,自應於二人判決主文項下沒收,原判決於被告丁○○項下僅諭知沒收機車大鎖一支,於乙○○主文項下則諭知沒收螺絲起子一支,自有未合;被告二人均另涉犯毀損罪,原審法院漏未審究,尚有違誤;未又本件被告二人固屬竊盜常業,然尚無必要諭知強制工作(理由詳如後述),原審均諭知強制工作三年,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乙○○二人曾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渠等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盛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四處以打破車窗或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人汽車內之汽車音響、汽車喇叭、電視螢幕及液晶電視等財物販賣維生,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二人固屬竊盜常業,然被告丁○○之前並無竊盜前科,被告乙○○之前亦僅竊盜一次,且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主要做案時間僅集中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至同月十二日止,期間短暫,其後分別經近一月或三月之久方再單獨取各一次,顯見其密集竊盜,係因於短暫經濟困窘,方一時起意,衡其情節,依常業犯處理,已足反應從重處理意旨,尚無遽行諭知強制工作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諭知。本件扣案之機車大鎖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均係被告丁○○所有,且係供
二人共同竊盜所用,已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明,另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本人單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丁○○所有另供本件常業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PIONEER牌汽車音響三台、PANASONIC牌數位式電視螢幕乙台、CARDIO牌汽車音響乙台、MICYOSUD牌汽車喇叭音箱乙台等物,非為被告丁○○、乙○○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