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戒指貳拾伍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本案仿冒品價值不高,數量不多,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香奈兒CHANEL戒指25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