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其任職「穩的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快譯通翻譯機1台、電腦主機2台,得手後分別於92年11月24日10時許及同年12月8日9時30分許,以新台幣(下同)500元及30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 李鴻庭 所開設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數位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供其花用;嗣於92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穩的賀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據告訴代理人丙○○、證人 何偉贊 、證人李鴻庭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6幀、(均見警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嫌,惟於犯罪事實並未論及被告有何加重竊盜情狀,此部分法條記載顯係有誤,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人格,經歷及其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其不思正正當當生活,以一己之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連續為2次竊盜犯行,所竊財物為翻譯機1臺及電腦主機2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所竊取之物品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被害人│├───┼───────┼────────┼────────┼────┤││九二年十一月│高雄縣仁武鄉鳳│翻譯機一台│穩的賀││一│二四日六時三│仁路二五五號D││有限公│││十分許│棟辦公室內││司│├───┼───────┼────────┼────────┼────┤││九二年十二月│同上│電腦主機二台│穩的賀││二│八日六時許│││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