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被告乙○○男49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以免被告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故增設起訴審查機制,篩選嫌疑不充足之案件,使其不能進入繁複之審判程序,以儘早免除被告之程序負擔,故關於審查之門檻,應以起訴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斷,此即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亦即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並未列及「被告甲○○、乙○○竊取上揭被害人車輛」此項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且觀諸卷附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上開被害人失竊之車輛在被告甲○○經營之銓富車業商行尋獲,本院因而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甲○○、乙○○有成立常業竊盜犯罪之可能,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20日內補正「被告甲○○、乙○○常業竊盜犯罪之證據」,該裁定業於94年5月4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於期限內即同年5月19日具狀補稱:「(於被告甲○○所經營之銓富車業商行所查獲)改裝及被拆卸之機車,(被害人)『遭竊』與(被告)『買入』日期時間緊接,加以被告甲○○購入機車來源多端,不可能每一出售人皆係竊盜犯或贓物犯,而同案被告乙○○(為銓負車業商行之職員)又有改裝機車之專長,受僱人 吳水富 亦陷入竊盜罪之刑事追訴漩渦當中,都足認被告甲○○並非單純收受或故買贓物自明,其犯嫌堪可認定」等情,然檢察官上開論述純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況其僅形式上將何以起訴之理由加以補充而已,仍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補正被告2人竊取被害人車輛之證據及其證明方法。
至檢察官雖另提出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租賃申請表、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等件,然上開資料均係被告甲○○涉犯常業重利罪之相關證據,而被告甲○○因涉犯常業重利罪嫌,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74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證據與本案毫無關連,故實質上與未補正無異,自難能認係屬合法之補正。綜上所述,檢察官雖有函覆本院,惟其所補正者與原起訴書及卷附之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均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常業竊盜犯罪之可能,從而本件情形實與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之情形無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自應由本院將本件公訴予以駁回。至被告甲○○、乙○○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贓物罪嫌,茲因該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同,本院不得逕予變更法條並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