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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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23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8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786號、94年度速偵字第980號、94年度偵字第11059號、94年度偵字第8924號、94年度偵字第11147號、94年度偵字第136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1年
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5年5月20日。詎己○○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4年3月8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趁無人之際,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年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山高中前,為警查獲其騎乘已通報失竊之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於94年3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乙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同年4月18日13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區○○○路與文自路口,見警察設站路檢,旋即逃逸,至同日13時50分許,在華夏路與重和路口,為警攔停緝獲,並當場扣得鑰匙乙支。
(三)於94年4月7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楠梓區加○○○區○○○○路之楠梓加工區管理處揚水加壓站廢水處理場工地,攀爬踰越工地牆垣而進入工地內,並竊取承包商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銹鋼鋼管4支,己○○尚未將該4支鋼管移出工地,即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四)於94年4月21日4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約60公分長破壞剪1支,至位於高雄縣○○鄉○○路36-9其曾任職之「國寶國際有限公司」,以破壞剪破壞鋁窗(毀損未據告訴)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該公司股東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1副,並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將該自小貨車駛離,復將該自小貨車上所裝載該公司所有之6條50米延長電線,以新臺幣(下同)1,030元之價格售予址設高雄市○○區○○街240之1號資源回收場不知情負責人乙○。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破壞剪1支。
(五)於94年5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大冠興賣場」前,見 邱崎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嗣於同日16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舊城國小」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六)於94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停放該處 林素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孔留有鑰匙且未上鎖,即發動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區○○○路與元帝路口,為警攔停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開竊盜犯行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戊○○、邱崎峰、林素惠於警詢中指訴失竊經過綦詳,並有其所有供犯罪所用鑰匙、破壞剪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現場及贓物照片10幀(均見警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又窗戶係防閑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是核被告所為前開事實(一)(二)(五)(六)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到(六)所為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對被告前開事實(二)至(六)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人格,經歷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其現年33歲,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紀,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復又連續竊取他人自小貨車、機車、鋼管、電線等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小,且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嚴重不便,並率爾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全,且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短暫,行為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參以其犯罪坦認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及破壞剪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自備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審不及審究,致未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自為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併案之加重竊盜部分之事實,本院認不應量處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原審適用簡易處刑程序,於法尚難謂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