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其強制工作部分,於民國91年5月15日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確定,而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1)於
94年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華僑魚市場碼頭旁時,見 陳紋芬 所有車號000—975號機車,停放在此,且鑰匙未取下,有機可趁,即趨前以該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雖即騎車離去,惟仍為陳紋芬之弟乙○○所發覺,並騎乘機車尾隨追躡,而於同鎮進德大橋南端予以攔停當場逮獲;(2)於94年1月24日晚間七時許,途經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時,見 林文成 所有明興昇2號漁船停泊港內,且無人留守,遂侵入該船駕駛內,徒手竊取衛星導航系統2台、對講機1台,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位於○鄉○○村○○路○巷○○號居處後方, 嗣為 警於94年1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先在前開屋後尋獲上揭贓物,乃再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同址予以逮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如何發現被告行竊,並予以追躡逮捕等經過,及證人林文成於警訊中證述其遭竊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按,堪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如(2)部分所述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其此部分所為,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令於刑之執行前予以強制工作,甫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未能知所警惕,竟於5日內,先後行竊2次,俱見其好逸惡勞,及藐視司法權之心態,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亦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