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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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 律師被告己○○
戊○○兼上二人乙○○訴訟代理人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應就共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9959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更正登記面積為19288平方公尺。
原告與被告己○○、戊○○、乙○○、丙○○、丁○○共有之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1、如附圖編號A部分96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2、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677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967平方公尺),合計96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戊○○、乙○○、丙○○、丁○○取得,並按被告乙○○應有部分二之一、被告己○○、戊○○、丙○○、丁○○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的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及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暨由被告己○○、戊○○、丙○○、丁○○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甲○○與被告己○○、戊○○、乙○○、丙○○、丁○○,為高雄縣田寮鄉798號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798號土地,經地政機關複丈測量結果面積為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依法應辦理更正登記。爰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辦理更正面積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己○○、戊○○、乙○○:同意原告之請求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於本院勘驗時,曾表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並表示同意分割後,分成三塊,且同意與己○○、戊○○、乙○○、丙○○保持共有。
五、被告丙○○: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以書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1、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號798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現況照片為證,核屬相符。又系爭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9959平方公尺,經測量結果面積為19288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而應辦理更正登記等情,亦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故原告訴請辦理798號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及原告以被告己○○、戊○○、乙○○、丙○○、丁○○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之號土地,應予准許。
3、再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其中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所分別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本案訴訟中,被告己○○、戊○○、乙○○、丁○○等人,均表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又丙○○未到庭,但己○○、戊○○、乙○○、丁○○均表示丙○○同意共有,且本院將分割方案及筆錄送達予丙○○,丙○○亦未具狀表示反對。且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詳如複丈成果圖及照片、航照圖、勘驗筆錄)大體上相符,因此本院認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提出之方案,確能兼顧土地上之使用現狀,暨發揮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利益。
4、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形狀、經濟效益、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妥適公允,且能維持兩造間之公平及經濟利益,爰採為分割方案。從而,就系爭土地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5、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凃光聰┌────────────────────┐│附表二: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登記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平方公尺)│││├──┼─────┼───┼───────┤│田│19959│甲○○│2分之1│││├───┼───────┤│││己○○│16分之1│││├───┼───────┤│││戊○○│16分之1│││├───┼───────┤│││丁○○│16分之1│││├───┼───────┤│││丙○○│16分之1│││├───┼───────┤│││乙○○│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