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郎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3年3月4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7萬元,票據號碼為676850號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兩造與訴外人 陳榮實 合夥經營狼犬進口事業、被上訴人已於92年6月間出資77萬元之憑證(至陳榮實、上訴人則分別負責進口、飼養與訓練,轉買之獲利由
3人均分),今所進口之狼犬刻仍在飼養及訓練中,合夥關係仍然存續,且未屆利潤分配或清算合夥財產之程度,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第三人陳榮實先前確曾合夥從事進口狼犬買賣乙次,並有所獲利,惟92月6月間上訴人再次要約伊參與第2次合夥經營狼犬進口事業時,伊慮及前次分配利潤之時期多所拖延等故,堅不予同意,上訴人遂以欠缺資金為由轉而向伊借款77萬元,並承諾利息按週年利率18%之標準計算,且連同本金在3至6個月內償付完畢。惟迄至92年12月間,上訴人未曾清償分文,伊為確保債權,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78萬元、8萬1600元,發票日分別為
93年2月28日、93年3月30日之遠期支票共2紙以為清償。詎首紙78萬元之支票屆期後,上訴人仍舊無力清償,兩造遂於93年3月4日再次進行協議,伊除應允降息外,並同意將清償日延期至93年6月25日,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前揭2紙支票,又兩造斯時另曾書立借據乙紙以明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容上訴人事後託辭否認,伊因履執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催討俱未獲至理,不得已將系爭本票交付裁定,也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92年6間,被上訴人曾交付乙筆77萬元款項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返還分文;至系爭本票則係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間親自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者,且兩造斯時另書立有借據乙紙等情,有系爭本票、借據等件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乃在作為被上訴人係共同經營進口狼犬事業資金提供者之憑證,今所進口之狼犬既尚未賣出獲利而刻仍在飼養、訓練中,為票據原因關係之分配經營利潤或清算合夥財產等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為清償向被上訴人借貸之77萬元本金而授受,上訴人在清償期屆至後既迄未給付分文,系爭本票債權自仍有效存在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榮實固到庭證稱:伊與兩造前後有2次之合夥,2次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為了保障自己之出資,曾要求上訴人需簽發票據作為合夥憑證,但伊並不知道票據簽發之確切時間及金額等項,只是曾事後聽上訴人提到已簽發票據予被上訴人之事,系爭本票應該就是兩造基於前揭原因而授受者云云,惟依證人陳榮實之所述,業顯足認定證其未曾親自見聞兩造間之票據授受行為,當中關於系爭本票授受原因之部分,更純屬證人之臆測,從而自難以前揭證述內容,茲為系爭支票乃兩造第2次合夥憑證之認定。
(二)再者,上訴人或以放置在獸醫院內、或以係由另合夥人陳榮實保管為託辭,而遲遲未能提出第2隻狼犬之血統或進口證明等件,茲經本院再定明一個月之限期,猶仍如此,衡諸血統證明等乃判斷進口狼犬價值不可欠缺之書件,若確有進口狼犬之情事,必善加保管,豈有任意存放且於訴訟進行中始終未能提出之理?上訴人既尚未能舉證使本院信確有第2隻狼犬進口等合夥情事,則其關於77萬元現金及系爭本票之授受,都係基於兩造合夥關係而來等主張,也難認屬實。
(三)況兩造俱不爭執形式真正之93年3月4日借據,乃明白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26日借款給乙方(即上訴人)現金77萬元正,乙方親收點訖無誤。利息:按年利率12%計付利息,並附本票乙張(即系爭本票)。借款期限自92年6月26日至93年6月25日無條件清償全額款項」等語,則由其上之書據名目(借據)、借款利率及清償期約定等載記客觀以論,不僅無從讓人聯想到合夥等法律關係,反足使一般人均對各該當事人乃係以書面文字,就存於彼此間之「借貸權義」而為確認乙節生有確認。從而,被上訴人縱係基於對合夥出資之目的,始於92年6月26日間,支付77萬元予上訴人,也應認兩造至遲於書立借據之93年3月4日間,已有將前揭77萬元「改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且承諾於93年6月25日前全數清償完畢之合意,是以兩造於書立借據時所併為之授受系爭本票行為,乃係導因於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而作為清償工具使用,至堪認定。
(四)末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曾與上訴人等合夥經營狼犬進口事業,,且該事實也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為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丙○○,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併予指明。
五、綜上,系爭本票乃係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清償77萬元借貸本金之用者,上訴人在清償期屆至後,既迄未給付分文,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仍有效存在,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屬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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