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5歲具保人鍾琬琳以上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琬琳前因受刑人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該受刑人經傳拘未到,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前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本院認:
(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查受刑人甲○○住所設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基本查詢結果,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1363號簡易判決影本各1紙附卷可按,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93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之傳票,係於同年月26日始寄存送達於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另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時,由該署通知受刑人應於93年12月28日到案執行之傳票,則係於同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證。上開二件送達,依前述(一)之說明,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既分別於93年12日5日、94年1月6日始能生效,然均已逾應到案期日,故該等送達顯不合法,其後據此所為之拘提程序,亦非所之所許,聲請人據此而認受刑人有逃匿情事,顯非適當,其前揭聲請,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