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0年度潮交簡字第
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刑法第18
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點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肇事率已遠逾正常人10倍以上。
再佐以被告駕車肇事及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身上有酒味之情事,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0年度潮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犯後供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