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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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仲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仲訴字第2號原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仲裁判斷之仲裁地係在高雄市○○○路○○○號14樓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華仲裁協會93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書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仲裁判斷書係於民國94年3月28日送達予原告之代理人許銘春律師收受,有上開仲裁判斷書上之許銘春律師收文章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係於同年
4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章在原告起訴狀上可稽,經核與前揭條文相符,原告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辦理「澄清湖水庫底泥清除工程」,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與被告簽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上開工程,被告並研發分區圍堤替代工法,經原告審查認可後,辦理施工作業。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3.之規定:「圍堤設施於本工程完工後應予以拆除並清除臨時回填材料恢復原狀」,是被告所研發之分區圍堤,於水庫底泥清除工程完工後,原應予以拆除;惟原告因續辦加深40公分底泥清除工程,為節省公帑,乃予以保留被告施做之分區圍堤(下稱系爭分區圍堤)。詎被告竟以其無法回收系爭分區圍堤再利用為由,要求原告價購以補償其損失,原告因認系爭分區圍堤之工程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故以系爭分區圍堤係屬原告所有而拒絕被告之請求,致兩造發生爭執,嗣兩造為解決系爭分區圍堤保留費用之爭議,乃合意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中華仲裁協會)仲裁。
(二)上開事件交付仲裁後,經中華仲裁協會於94年3月4日以93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1號作成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7,855,940元及自9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惟原告認系爭仲裁判斷有如下所述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及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故應撤銷本件仲裁判斷,即:
1、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所規定之「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情形存在:
兩造間之系爭仲裁事件,中華仲裁協會係以系爭分區圍堤為被告所有,且兩造於提起仲裁前,就系爭分區圍堤所召開之6次會議均協議將採價購圍堤方式解決問題等情,認為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應有「系爭分區圍堤所有權若屬被告所有,同意向被告價購」之意思表示,並同意仲裁協會就價金多寡予以仲裁為由,做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惟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為要件,上開爭議依兩造於93年8月10日就系爭分區圍堤所召開之第7次會議之結論為:「澄清湖水庫底泥擴大清除案,依上級政策性指示本公司辦理。為本公司整體利益著想,需留存該圍堤工程以續辦底泥擴大清除工程;惟該圍堤工程費用(工、料)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致依規定不予補償(或計價)承包廠商之任何費用,以免重複計價。」之意旨,原告顯無向被告價購之意思表示,遑論就價金多寡提付仲裁。而兩造間就系爭分區圍堤既無價購之合意,仲裁協會竟命原告向被告價購系爭分區圍堤,顯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存在。
2、被告於仲裁事件中所提之證據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上開仲裁事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收購費用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均為影本,且原告就其真正均予以爭執,惟仲裁協會為判斷前,竟未命被告提出正本以供核對查證,則該等文書證據之真正性實值疑議,系爭仲裁判斷顯有疏失,而有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存在。
(三)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及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
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買受系爭圍堤之金額,而價購系爭分區圍堤,除可供後續加深清除底泥工程使用,節省公帑外,並可縮短工期,提昇恢復澄清湖蓄水功能及景觀利用價值,並非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之證據有虛偽不實之嫌,而認為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
8款之情形,惟同條第2項已明定:「前項第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及理由,均不符法定要件,原告之上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因辦理「澄清湖水庫底泥清除工程」,於91年11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因兩造對於原告是否需價購被告所研發施作之系爭分區圍堤發生爭議,乃合意交付中華仲裁協會仲裁,並經中華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公司工程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書等為證,自勘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本件所應審理之處應在於(一)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所規定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二)及是否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所規定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
1、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裁判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院就本件所須判斷者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至於系爭分區圍堤所有權應係何造所有及原告是否有系爭分區圍堤所有權若屬被告所有,則同意向被告價購之意思,則係系爭工程契約應如何解釋及認定之問題,仲裁人於仲裁判斷中自得依職權為之。
2、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命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37,855,940元及自9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90%之仲裁費用,經核並無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自屬無據。
(二)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情形?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固規定,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惟同條第2項已另明定為:「前項第
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給付收購費用等相關單據均為影本,而認被告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情事之嫌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已符合「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法定要件情形,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因與仲裁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撤銷要件不符,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既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亦無「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之情形,則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