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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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銘鈞 被告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怡如 律師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提起異議之訴,又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149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是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1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圖所示坐落高雄縣○○鎮○○○段2870、2871、2872地號土地上面積626.4平方公尺之A、D(含D’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二棟(下稱系爭建物),乃伊出資僱請建築工人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供伊經營之廣興畜牧場作飼養雞隻、堆放飼料器具使用。詎被告於上開對債務人黃銘鈞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竟聲請一併查封拍賣,爰本於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鈞院93年度執字第441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黃銘鈞之被繼承人 黃芳信 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2870、28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號)設定抵押,向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經伊聲請拍賣前開抵押之土地、建物獲准;而系爭建物係土地所有人黃芳信及黃銘鈞於抵押權設定後所興建,且經伊依民法第877條之規定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出資興建,原告無所有權,自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黃芳信於民國84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
鎮○○○段2870、28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號)為擔保,設定本金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嗣因未依約清償,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依民法第877條之規定聲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本院執行處於93年9月17日查封完畢,經定於94年4月7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再定於94年5月5日公告第二次拍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執字第4414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坐落高雄縣○○鎮
○○○段2870、2871、2872號土地上、面積合計626.4平方公尺(A540㎡+D8㎡+D’78.4㎡=626.4㎡)等情,業經本院執行處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各一份附於上開93執字第44149號卷內可稽。
四、本件爭點: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取得所有權,而得排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者,除債權人承認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由該第三人就其主張之權利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乙節,已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僱請鐵工丙○○興建等情,固據
提出支票存根3紙、支票影本3張、估價單2紙及存摺內頁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為證,然均為被告否認,陳稱:前開證物前後矛盾,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等語。而原告雖稱:系爭工程款總額為41萬元,其中29萬元伊是用3張支票付款,2張面額10萬元、1張9萬元等語(本院卷24頁),惟就上開付款票據,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支票存根4張(本院卷第9頁),與其於本院9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提出之支票影本3張(本院卷第25-28頁),二者對照觀之,其票面金額(前者合計為36萬元、後者合計為29萬元);發票日(前者發票日為6月20日、10月16日之該兩存根均無相對應之支票)等均已不符,顯有可疑。又觀之上開估價單2紙(本院卷第8頁),其上所載「鐵厝、壁肚、王水」及其餘數量、金額、加減計算數字等,並無特定施工標的,亦未列明施工項目及所需建材,自無從認與系爭工程確有關聯。再者,原告雖陳稱其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係向母親借貸而來,有其於土地銀行、其母張桂綢於郵局之各次提領紀錄可稽等情(見原告準備書狀33頁以下),並提出存摺內頁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39-51頁),然上開存摺資料至多僅證明原告及其母確有於該等特定日期提款之紀錄,惟單有提款紀錄並無法證明該提領款項之用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又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僱請 伊施 作系爭雞寮工程,工
程開始做之前,原告先拿支票給伊去買材料,共拿4、5張支票;雞寮工程總額約41、42萬元,原告是開4張支票予伊,其中3張面額均為10萬元,另一張是尾款11、12萬元,系爭雞寮工程款原告都是用開票方式給付,沒有另外給現金等語(本院卷61-63頁),與原告陳稱:系爭工程付款方式,其中29萬元是用3張支票支付,面額分別為10萬、10萬、9萬元,其餘是分二次拿現金11萬、1萬元支付;該現金12萬元部分是還沒有施作前,伊先拿給丙○○去買材料,支票則是等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後,伊再開給丙○○等情(本院卷63-65頁),就系爭工程付款時間、付款方式採現金或支票給付及付款金額等事項,顯有重大歧異。再經本院提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紙暨其上書寫之項目、數字予證人丙○○辨識,證人證稱:右邊那張是系爭雞寮工程的估價單,左邊那張是雞寮工程旁邊之工程;又左邊估價單上所寫數字,是伊與原告結清尾款而為計算之數字,284,100是拆除屋頂的工程款,125,950是下面混擬土地基工程的款項,因伊與原告間有太多工程,伊已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與原告陳稱:估價單2紙均是丙○○就系爭雞寮之工程款,與伊作結算之紀錄等語(本院卷65頁),亦有不符。據上,以證人所述付款時期、估價內容與原告所敘多所出入,且其受領支票之額度、次數,與前揭支票存根或支票影本所載內容,亦各不相符,是足認證人所為上開證詞具有重大疵累,自無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149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盧怡秀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