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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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王朝三溫暖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核准,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自八十八年間起,擅自將原係供住宅區使用之台中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四建築物,違規供公共浴室場所營業使用,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止使用,制止不從,其情形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中工建字第五六一九八號處分書勒令停止使用,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一次複查,以八十九府工管法字第五四號處分書再度勒令停止使用,罰鍰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次複查,發現制止不從仍對外營業後,以八十九府工管字第二二號再度勒令停止使用,罰鍰十二萬元。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台中市政府八十八中工建字第五六一九八號處分書、八十九府工管法字第五四號處分書、八十九府工管字第二二號函、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經營王朝三溫暖之建築物所在地違反各該建築物原本使用用途違規使用為公共浴室場所,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其停止使用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查被告經營王朝三溫暖違規使用上開建築物,經台中市政府多次取締均未予理會,蔑視公權力,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巷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伍月,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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