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及移送併案辦理(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日七日晚上廿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口,竊取置於該處,為丙○○所有之SSK─七一六號牌照機車一部,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精武路口時,經警當場查獲,扣得上述機車一部︵已發還︶。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榮華街口,見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加以發動竊取,得手後,留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與公園口查獲,並扣得上述機車一部︵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偵查中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罪。核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口與青海路口,竊取甲○○所有之重型機車部分之犯行雖非起訴事實,惟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八十九年二日七日晚上廿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口,竊取丙○○所有之機車一部犯行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公訴人移請併案辦理,本院自得併同審理,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