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光國
陳娟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志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1,4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