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張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以萬泰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
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
按週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改按週年利
率20%逐日計付利息。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
項,惟自9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萬泰銀行本
金新臺幣(下同)1萬6,857元未清償,又其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次,萬泰銀行於95年5月25日將
其因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對被告所生之一切債權均讓
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在民
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戶
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8頁)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以1萬6,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