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謝金能
相 對 人 吳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一○七六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本院104年度中簡字3164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0765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765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
終結,且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認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強制執行程序倘予
以裁定停止,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執行債權額無法即
時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依年息
百分之5計算),復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
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為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
28,333元為適當【計算式:20萬元5%(2+10/12)=
28,333元(元以下4捨5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