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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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呂權益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碩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
  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7,852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予原告。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訴訟
  ,第2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原告第1項聲明與第2項聲明之
  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核本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萬7,8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2項聲明非
  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4,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以104年度潮救字第1
  8號訴訟救助事件受理中,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款
  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是原告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若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則原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得暫免繳
  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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