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35號
原   告  呂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介然 律師
被   告 麗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穆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具
狀減縮該聲明為89萬6,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3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3年8月3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應於每月月初以前繳納。詎被告於契約關
係存續中即未按時繳納租金,兩造於104年7月31日租約屆滿後
終止,因支付系爭房屋之押租金之支票已遭退票,經被告以存
證信函回覆不爭執尚積欠原告租金。又兩造於104年7月31日屆
滿終止後,被告並未清空返還房屋,仍繼續將其所有之物置於
系爭房屋中而繼續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
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全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萬元。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締結有土地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
及土地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3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
,每月租金10萬元,被告迄今仍置物於系爭房屋中為使用收
益尚未遷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104年度房屋稅
單、原告及被告存證信函、經被告法代配偶同意入系爭房屋
內拍攝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22至26頁
),應認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
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起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頁)。經查,系爭租約於104年7月31日租期屆滿,
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已如上㈠所述,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㈢被告積欠原告至104年7月31日之租金計89萬6,000元。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之租約於104年7月31日終止,已如上㈡所述,被告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未返還,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全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每月1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
合計22,97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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