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趙奕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息20%計算利息;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債權198,659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3月11日起至94年4
月1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4
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
收利息268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4月12日起被
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而萬泰銀行已於94年8月11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
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