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補字第483號
原 告 寶格曼 診所
法定代理人 吳旻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筠曼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張筠曼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診所營業登記資料,並應提出請求賠償之法律依
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