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0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袁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零伍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
約定事項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515元中之59,324元部分,自民
國95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
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逾期違約金。嗣於104
年12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至95年10月15日止共消費記
帳65,11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9,324元為消費款。
(二)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300,000元
,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
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95年2月
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
82,405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
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三)嗣後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95年9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