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司鳳調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司鳳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第二十二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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