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大三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時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
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件係適用小額
程序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下同)98
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於98年9月28日寄存送達,經十日生
送達效力)應於98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接受調解之
通知(回執見本院卷第39頁),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
場,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7樓建物,被告依法應繳交管理費,詎自民國96年9月起至
98年5月止積欠21個月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7,640元(
每月840元),爰起訴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
272、477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住戶生活公約、管
理費繳交明細表、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函、被告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5頁至第37頁、第44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被告既係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
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8月31日寄存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
9頁,經十日,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98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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