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政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371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在居所飲酒後,騎車欲外出購物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4號被告 林政勝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勝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藥酒約半杯餘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3段565巷10弄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紅潤,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經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60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蘇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