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馥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馥貴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馥貴係告訴人 蕭榮洲 之子。緣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實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告訴人所持有、保管。詎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仍於
100年9月28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前妻 洪芷晴 (原名 洪嘉貞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書立不實之切結書,佯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已不慎遺失,藉以向前開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原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並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鄭牧仁 、洪芷晴之證述、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1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權狀補發切結書等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以權狀遺失為由,於100年9月28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前妻洪芷晴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情不諱,且於本院表示願意認罪,惟又稱:伊向伊父親即告訴人要權狀想自己保管,他說「我不知道啦!」,伊以為補發權狀跟補信用卡帳單一樣,就委請伊前妻洪芷晴去申請補發,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後來因伊父親要辦新光銀行的貸款,伊問「沒有權狀要怎麼辦理?」,父親把權狀拿出來,伊看到權狀就去跟地政事務所申請註銷,是委請前妻或代書去註銷的,所以也沒有補發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告訴人於93年4月6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嗣於100年
9月28日,委由其前妻洪芷晴持土地登記聲請書,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並檢附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蕭馥貴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3紙,不慎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遺失屬實。又因未能檢附四鄰或店鋪保證書,特立此切結書為證(本切結書並非行政契約),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人願負法律責任,行政機關並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事項,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0年9月29日豐登字第121360號收件,收受被告提出之權狀補發申請後,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公告「蕭馥貴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公告時間30日(自100年9月30日起至
100年10月31日止),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實際上並無遺失,係在告訴人保管中,而被告於公告期間之100年10月13日提出撤銷補給登記申請書(記載「本人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收件字第121360號申請權狀補給登記乙案,因原所有權狀已尋獲,擬請貴所准予撤銷補給登記」),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10月14日以豐登駁字第237號駁回被告補發權狀之申請(記載「本案書狀補給公告期間,經申請人提出原權利書狀正本,該書狀補給原因業不存在,依法不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芷晴於偵訊時結證內容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2126號卷第241頁反面至
242頁、第243頁反面至244頁反面),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1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00年9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原因:書狀補發登記)、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蕭馥貴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公告、撤銷補給登記申請書、100年10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原因:塗銷書狀補發註記)、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
0年10月14日豐登駁字第237號駁回通知書稿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字第22126號卷第98至146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次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732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絕對公信力。而該登記同涉及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至深且鉅,故主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並於發給書狀前,必須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調查所舉文件之真偽、公布登記及登記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見土地法第48條規定);而公告期間內如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均得提出異議,此際地政主管機關應予實質查核後依據職權為登記,如有爭執其後復得為訴請司法機關決定權利之歸屬(見土地法第59條規定),此外,土地法復亦規定有登記遺漏或錯誤等更正事項之相關規定,均得認為地政主管機關應有盡其嚴密之實質審查義務之本意,應無疑問。另按「書狀補給登記」之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⒈收件、⒉計收規費、⒊審查、⒋公告、⒌登簿、⒍繕發書狀、⒎異動整理、⒏歸檔;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方得為權狀遺失補發之記載,並非一經當事人之聲請,公務員即應予以登載。
三、依此,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對於遺失補發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間,提出有關確實證明文件,向該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登記補給之。而被告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及相關證明文件、切結書,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進行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等程序,而尚未為登簿之任何不實記載前,被告已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註銷,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因而駁回被告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顯見被告所為之書狀補發申請行為,並未使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而為不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本案既未實際發出所有權狀予被告,即不構成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之情形,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雖依法公告「蕭馥貴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然於公告程序尚未完成前,即因申請人提出權狀正本而駁回補發之申請,尚未據被告之申請而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是該公告即未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不能僅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受理被告之權狀補給申請而為公告之程序,即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被告雖書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蕭馥貴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3紙,不慎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遺失屬實。又因未能檢附四鄰或店鋪保證書,特立此切結書為證(本切結書並非行政契約),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人願負法律責任,行政機關並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事項,然縱使其內容有所不實,惟此屬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尚不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此舉並未使被告之切結書成為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之一部分,併此敘明。另外,證人即地政士鄭牧仁於偵訊時雖具結證述:洪芷晴說伊配偶的權狀遺失,問伊權狀要如何補發, 伊有 幫洪芷晴書寫及繕打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126號卷第305至306頁),僅能證明洪芷晴曾請鄭牧仁協助辦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宜,尚不足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原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並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然與卷附前揭書證內容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公務員已將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檢察官前揭所指自難以認定為真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