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怡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226、617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世博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賴文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怡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怡靜明知其於民國105年8月28日下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已在宜蘭縣宜蘭市U2KTV服用酒類,竟仍於飲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鎮○○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慈雲寺旁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竟擦撞同向由 游旺德 行駛在前之電動腳踏車,致游旺德因此跌倒而受有肘、前臂、腕、手(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其他表淺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沈怡靜肇事後,明知游旺德倒地受傷之情形,卻因酒後駕車害怕遭處重罰,竟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探視傷者給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逕行以接續前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逃逸,再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2線8.4公里處時,駕駛能力因飲酒受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由 呂國維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呂國維未受傷),沈怡靜則因而致傷,經呂國維報警而將沈怡靜送往礁溪杏和醫院急救,而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於礁溪杏和醫院對沈怡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4毫克。游旺德遭撞受傷後,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知為沈怡靜駕車肇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沈怡靜所犯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至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則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即無庸就其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姚國華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