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30號原告 林國重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11日中市裁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國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上午9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平交道時,因「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仍闖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2年10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於臺中市○○區○○街遇綠燈右轉陽明街平交道,該平交道緊鄰博愛街口,原告右轉時警鈴剛響起,且轉彎時路旁有植栽遮擋視線致未及時發現閃光號誌已顯示。又平交道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故原告於綠燈右轉後聽到響鈴,一般的常識反應應該趕緊通過,並無闖越意圖,遮斷器亦於伊通過後始開始緩緩放下,此有錄影檔佐證。再者,原告已74歲,對無犯意之老人處以45,000元之罰鍰,實有失政府愛民恤民之原則,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再慮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轉據原舉發機關以102年5月27日鐵一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及舉發員警 徐子弘 職務報告略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平交道於00:07秒開始響警鈴,並顯示閃光號誌,持續響鈴8秒後,自動遮斷器之降下動作於0
0:15秒啟動,原告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查看,而於00:14至0
0:16秒間逕行闖越平交道。」。原告確有駕車在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時,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
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條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平交道,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認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採證光碟1片、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㈢經本院勘驗兩造所檢附之前揭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
略以:「平交道於00:07秒開始響鈴,並顯示閃光號誌,於
00:13秒時見一機車騎士(即本案原告)由前方路口右轉駛入平交道,於00:15秒時遮斷器開始放下,該機車騎士並未減速停等,於00:16秒時快速通過平交道,為警鳴笛攔停,此時遮斷器於00:27秒始完全放下,警鈴及閃光號誌持續運作,直至2:25秒始停止,遮斷器並於光碟播放結束之2:29秒完全升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採證光碟業據原告向原舉發機關申請取得並於起訴時自行檢附,相關內容原告當已知悉)。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平交道之警示燈已顯示、警鈴聲開始響起時,並未到達該平交道邊緣,而係在警示燈已閃、警鈴聲持續響約6秒後,遮斷器尚未放下之際,原告始駕駛系爭機車趁隙通過平交道,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規定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而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方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依採證光碟內容顯示,平交道警鈴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駛入之前早已持續運作,該音量分貝甚大,原告於路口右轉時,當可清楚聽聞,且於接近平交道之前尚有數秒鐘之反應時間可清楚看見號誌顯示,是原告遇此情形,自應依法減速暫停於該鐵路平交道前,不可再往前行駛並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平交道,原告竟捨此不為,仍逕行闖越平交道,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揆諸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原告仍應受罰,是原告以無闖越意圖求為免罰云云,即非可採。
㈤再者,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
網狀線是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在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目的並非要求駕駛人通過該路段時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時,仍可不予理會繼續通過平交道,倘原告遇有遮斷器作用、警鈴、閃光號誌響起,以致需停留於該黃色網狀線區,原告就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就此部分違規當無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苛罰。此外,原告如認主管機關對該路段設計不合理,自應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恣意違規,甚且據以執為免責事由。是原告主張:鐵路平交道前劃有不可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不能停在該區,才趕緊加速通過鐵路平交道云云,自不得為其免罰之依據。
㈥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
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若有合乎前揭所示規定之要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並待其審核,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
交道之違規情事,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㈨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