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2年12月26日。
㈡、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3犯以上)。
2、時間:105年7月6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3、地點:不詳地點。
4、方式:不詳方式。
5、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739
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杓1支、電子磅秤1臺。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凱威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毒偵卷第45頁),然查:被告於105年7月6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G-037)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毒偵卷第49至50頁)。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存卷足按。再觀諸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7592ng/mL,超出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法定濃度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大於500ng/mL甚多,被告復未能提供任何藥物以供鑑定其有服用其他藥物情事致尿液中毒品濃度會比判定值高出200餘倍之理由,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5年7月6日15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㈡、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6張。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739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杓1支、電子磅秤1臺。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三、被告有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張凱威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且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739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字第4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塑膠杓1支、電子磅秤1臺(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字第10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5頁),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毒偵卷第44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