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憲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0號、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憲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補胎工具及打氣機各壹個,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㈠宋憲冠明知並無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 林錦柏 所經營之金山汽車材料行,以汽車輪胎破掉為由佯向林錦柏購買補胎工具及打氣機【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50元】,致林錦柏陷於錯誤,誤以為宋憲冠有購買並支付上開物品價金之真意,而交付上開補胎工具、打氣機,並開立二聯式發票予宋憲冠,詎宋憲冠於取得上開商品完成補胎後,即藉口要至車上撥打行動電話予友人前來支付價金而趁隙逃逸離去,林錦柏始知受騙,報警處理。㈡宋憲冠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橘郡公車站牌前,攔下 潘致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潘致宇搭載其前往宜蘭地區,並約定支付車資1,100元,致潘致宇陷於錯誤,誤以為宋憲冠係有資力支付車資之人,而同意提供運送勞務搭載宋憲冠前往宜蘭地區,嗣於行駛出宜蘭交流道後後,宋憲冠又改稱要去羅東火車站,雙方遂約定將車資調為1,500元,期間宋憲冠先以欲往阿姨家拿車資為由,指示潘致宇開至宜蘭縣○○鄉○○路,復於潘致宇搭載其至羅東火車站後,再藉口要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支付車資,而由潘致宇先後搭載宋憲冠至合作金庫及羅東郵局提領現金,宋憲冠於下車後即趁機逃逸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1,5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潘致宇始知受騙。嗣經潘致宇持宋憲冠遺留於車上之戶籍謄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柏、潘致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宋憲冠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柏、潘致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山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6、8頁、警卷二第7頁),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金山汽車材料行監視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1紙在卷供參(見偵緝字卷二第33頁及背面),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價值850元之補胎工具及打氣機,及相當於1,500元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月收入約5萬多元,家中尚有外婆,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分別詐得之補胎工具及打氣機各1個,及相當於1,500元之財產上利益,分別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稱之犯罪所得,且既分別為被告詐取而得之財物、利益,可認屬被告所有者,爰分別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