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應更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柏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未能戒除毒癮猶再度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現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被告陳柏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年6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湳中街口為警攔查,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扣得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19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低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佐。
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凱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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