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40號原告 尤汝鍊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被告 尤清俊
劉盛 詹鳳嬌 詹鳳珠 詹惠妤 詹蘭英 詹梅玲 尤志宏 追加被告 詹秋發
黃品皓宥鈞詹智枝詹秀美詹滿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詹秋發、黃品皓、 黃宥鈞周詹智枝温詹秀美游詹滿娘 、詹鳳嬌、詹鳳珠、詹惠妤、詹蘭英、詹梅玲應就其被繼承人 詹立火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市○段○○○○○○號土地及同地段七二五之八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市○段○○○○○○號土地、同地段七二五之八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查共有人詹立火於民國97年9月26日起訴前死亡,其妻 詹尤阿燕 亦先亡於95年1月1日,原告乃於102年10月31日撤回詹立火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詹秋發、周詹智枝、温詹秀美、游詹滿娘、詹鳳嬌、詹鳳珠、詹惠妤、詹蘭英、詹梅玲為被告;次查前開繼承人 詹秀英 已於39年8月23日死亡,並無子女, 詹益松 業於102年6月11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黃品皓及黃宥鈞等2人,故原告併予追加黃品皓及黃宥鈞為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台中市○○區市○段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詹立火於97年9月26日死亡、詹益松於102年6月11日死亡,已如前述,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稽,繼承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詹立火於起訴前之繼承人即被告詹秋發、黃品皓、黃宥鈞、周詹智枝、温詹秀美、游詹滿娘、詹鳳嬌、詹鳳珠、詹惠妤、詹蘭英、詹梅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就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顯有漏載黃宥鈞,核與繼承系統表不符,顯係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除被告尤清俊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詹立火已於97年9月26日死亡,被
告詹秋發、黃品皓、黃宥鈞、周詹智枝、温詹秀美、游詹滿娘、詹鳳嬌、詹鳳珠、詹惠妤、詹蘭英、詹梅玲為其法定繼承人,詹益松業於102年6月11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黃品皓及黃宥鈞等2人, 惟渠 等迄今仍未就登記為詹立火、詹益松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原告爰於本件合併提起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緣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均係繼承自被繼承人 尤汝鋒 、尤
汝鐘。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經多次協議均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土地,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較無經濟價值,且無法達到地盡其利,兩造間未訂有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非不得分割之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尤清俊部分:原告稱被告尤清俊就尤汝鋒、 尤汝鐘 之遺
產並無特留份之適用,為被告確為繼承人,原告應將特留份返還予被告尤清俊;並其餘被告應返還被告尤清俊就系爭土地所生之管理費及負擔費用。另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系爭土地地價飛漲,且系爭土地與原告毗鄰,非原告所稱無經價價值,若原告主張地盡其用,應由原告以市價購買。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詹立火於97年9月26日起訴前死亡,其妻詹尤阿燕亦先亡於95年1月1日,其繼承人應為詹秋發、詹秀英、詹益松、周詹智枝、温詹秀美、游詹滿娘、詹鳳嬌、詹鳳珠、詹惠妤、詹蘭英、詹梅玲;惟次查前開繼承人詹秀英已於39年8月23日死亡,並無子女,詹益松業於102年6月11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黃品皓及黃宥鈞等2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稽,前開各繼承人即被告詹秋發、黃品皓、黃宥鈞、周詹智枝、温詹秀美、游詹滿娘、詹鳳嬌、詹鳳珠、詹惠妤、詹蘭英、詹梅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詹秋發、黃品皓、黃宥鈞、周詹智枝、温詹秀美、游詹滿娘、詹鳳嬌、詹鳳珠、詹惠妤、詹蘭英、詹梅玲就被繼承人詹立火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之應繼份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公同共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前開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之現公同共有人達15人,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88.38平方公尺(計算式:65.33+23.05=88.38),次參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所附之照片,系爭土地現供停車使用,其上並無任何建物供居住或其他使用,若本件依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則系爭土地細分為各別所有恐難發揮其土地利用價值,本院依上開說明,暨參酌兩造分割之主張、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縱被告尤清俊以系爭土地仍具經濟價值,不同意變價分割資以為辯,然本件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最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被告亦得循變賣程序應買,且實務見解尚認:「共有土地變賣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計劃,維持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特殊感情,即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故共有人即有依相同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8號、96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參照),足見此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何不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晴芬附表:
┌─────┬───────┐│尤汝鍊│1/5│├─────┼───────┤│尤清俊│1/5│├─────┼───────┤│劉盛│1/5│├─────┼───────┤│尤志宏│1/5│├─────┼───────┤│詹秋發、周│各1/60││詹智枝、温│││詹秀美、游│││詹滿娘││├─────┼───────┤│黃品皓、黃│各1/120││宥鈞(詹益│││松之繼承人│││)││├─────┼───────┤│詹鳳嬌│11/60│├─────┼───────┤│詹鳳珠│11/60│├─────┼───────┤│詹惠妤│11/60│├─────┼───────┤│詹蘭英│11/60│├─────┼───────┤│詹梅玲│1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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