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67號原告 江佳栩 被告 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03年8月28日起算,有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7年間在原告位於新竹市○○路租屋處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355,000元,並簽發發票日97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當作擔保,且以口頭承諾將會返還借款予原告,惟至今仍未還款。嗣被告雖曾在新竹市○○路附近還款3,000元予原告,並口頭承諾之後每月會匯還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其後被告僅匯款4次、每次3,000元,共計還款12,000元,至今尚有320,000元之欠款仍未償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000元及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約97年開始交往並同居,至101年分手,兩造同居期間雖未約定生活開銷應如何支付,但被告有支付房屋租金,水電費也是兩造共同支付,分手時並未結算,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另因原告曾向被告稱其生活困難,故被告始會匯款予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50352667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第30-3
2頁)在卷可憑。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經查:
(一)證人 許家鳳 於本院證述:兩造曾經與伊及伊的男朋友一同租屋在荷蘭村,被告幾乎都沒有上班,原告這邊的房租,被告都是請原告先行墊付。當時兩造就同住在荷蘭村之生活開銷有結算,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購買一台電腦費用約35,000元,後來兩造搬至明湖路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
(二)證人 陳柳菁 於本院證述:原告是伊女兒,兩造曾經是男女朋友。原告每次借被告錢都有跟伊說,就是他們分手之後原告要求伊載她去彰化跟被告要錢,當時有碰到被告,被告承認欠原告30幾萬元,但被告哭哭啼啼說可否給他分期付款。當時被告跟伊說零頭不要算,就算330,000元,伊跟原告都點頭,並跟被告說如果有誠意還的話,願意給時間。伊記得是後來有匯款1筆3,000元給原告,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
(三)參以卷付兩造間電話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30餘萬元之事實,均無爭執以觀,足見兩造餘分手後,就同住期0生活費用、借款,同意以330,000元達成和解,應無疑義,依前開規定,兩造自應受前開和解內容拘束。
(四)而兩造和解後,被告已清償15,000元之事實,亦有原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於本院自承原告予原告母親到彰化找被告,之後在新竹市○○路上碰到被告,原告跟被告要錢,被告才拿30,000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憑。於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1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15,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五)雖原告事後於本院辯論期日主張被告上開12,000元匯款是在原告與其母親到彰化找被告之前清償等語。惟查:
證人陳柳菁於本院證述:伊與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一年去找被告,季節不是冬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兩造對於兩造於101年間分手均不爭執,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匯款紀錄係分別於102年9月17日、102年10月15日、10
2年11月23日、103年1月22日各匯款3,000元,亦有存摺明細可憑,益徵被告上開清償應係兩造達成和解後所為之清償,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借款為金錢債務未約定清償期且未約定利息,而原告前於103年8月19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8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逾收到存證信函後7日內清償借款,前開存證信函並已於103年8月20日送達,亦有存證信函、回執(見本院卷第8頁、第21-1頁)可按,則原告請求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及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