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 張豐麟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被告 吳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於99年12月29日匯款76萬元至被告帳戶而全數清償完畢。詎被告竟聲請鈞院核發101年司促字第1903號支付命令而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776號執行事件為部分受償後,就剩餘債權,復以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64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03號支付命令核發時,原告向被告所為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原告即有確認債權存否之必要,況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70萬元,扣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受償15萬2,318元後,僅餘債權54萬7,682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64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卻依被告之聲請金額,記載被告債權為59萬4,000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54萬9,000元),亦屬無據。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前於99年10月21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未依約清償,被告帳戶固於99年12月29日收受匯款76萬元,然該筆款項係原告父親 張志祥 為清償其對被告之借貸所為匯款,與兩造間之借貸並無關連。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被告向鈞院對原告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90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70萬元及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01年4月5日送達原告,同年月27日確定,依支付命令確定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雖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但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仍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另行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救濟方法。原告對業已確定之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顯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所明定。是對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除循再審訴訟救濟外,當事人事後即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㈡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借款債務70萬元本息為由,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90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於101年4月5日送達原告,並於101年4月27日確定;及被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77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部分受償,並就未執行受償部分取得債權憑證,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64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等情,乃據被告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03號支付命令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646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上開事實足資認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03號支付命令業已合法確定之事實,表明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除就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就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確認之債權,另為相反之主張,是應認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03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被告債權確屬存在。而被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646號執行事件所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776號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既為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原告既不得主張該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以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646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原告固另稱依被告70萬元債權扣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776號執行事件執行15萬2,318元後,被告實際債權額為54萬7,682元,未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64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額59萬4,000元云云。然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本金70萬元及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776號執行時債權本金70萬元、計至101年11月5日之利息為4萬562元,分配結果債權受償14萬6,718元(加計執行費用5,600元後為15萬2,318元),有被告提出之分配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則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776號執行時之本金債權70萬元、利息4萬562元扣除執行受償金額14萬6,718元後,尚有本金59萬3,844元未受償。上開債權本金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每年利息為2萬9,692元(000000x5%=2969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101年11月6日起計算至105年7月6日被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646號執行時,被告債權本息顯逾59萬4,000元。被告以59萬4,000元債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64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依被告聲請數額記載其債權額,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債權不足該執行命令所載金額,執此請求確認該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646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豐麟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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